本案核心争议点在于被诉“蓝熙婚礼艺术中心”的建筑外观与原告“美克洞学馆”建筑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二审法院认为,经比对,二者在八字形正面入口设计、左右墙面的对称排布、整体白色基调与墙面底部三角形玻璃面的组合等多个设计特征方面均呈现出表达上的高度相似性。尽管被控侵权建筑与美克洞学在入口两侧墙体长度,墙面翻折,墙体坐落形状上存在部分细节差异,但基于二者整体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极为近似,足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鉴于原告建筑作品在先发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存在接触原告建筑作品的可能性,构成未经许可实质性复制了原告作品,故被告行为已侵犯原告对案涉建筑作品享有的复制权。
鉴于被告案涉行为已经构成著作权侵权,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二审法院考虑基于建筑作品的特性,认定侵权人应对被诉“蓝熙婚礼艺术中心”的整体外观造型予以改建,使该建筑不再具有与“美克洞学馆”主要特征组合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造型,相关改建效果须经法院审核。
建筑作品侵权案件在所有知识产权诉讼中占比极少,该判决厘定了建筑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就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该生效判决不仅保护了原创,而且也将对建筑设计领域产生深远影响,在行业内具有里程碑意义。
一审法院/案号 |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内 03 知民初 2 号民 | ||||||
二审法院/案号 |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4)内知民终 5 号 | ||||||
案由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
二审合议庭 | 审判长 张宏斌 审判员 王桂梅 审判员 白海荣 | ||||||
法官助理 | 范文婧 | ||||||
书记员 | 王 昕 | ||||||
当事人 | 上诉人(一审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镜坝镇南康家居小镇 D3 木屋。 法定代表人:寇*平,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林,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文,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蓝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狮城西街西街北 36号大修厂内。 负责人: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祥,内蒙古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蓝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转龙街北供水站东。 法定代表人: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祥,内蒙古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 |||||||
一审裁判结果 | 驳回美克家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 03知民初 2 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内蒙古蓝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内蒙古蓝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蓝熙婚礼艺术中心”建筑物整体外观造型予以改建,改建后的建筑不应具有与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美克洞学馆”相同或相近似的组合建筑特征,相关改建效果须经法院审核; 三、内蒙古蓝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内蒙古蓝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25 万元; 四、驳回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裁判文书
来源:知产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