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通义”是阿里大模型统一品牌,相关产品包括“通义千问”“通义听悟”等。达摩院公司、阿里云公司作为相关商标的注册人和被许可人,对该等商标享有合法权利。被告1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某大型软件资源平台中提供“通义千问” “通义听悟” 软件的下载服务,并在网页标题链接、 软件名称、安装后的 APP或插件名称、软件介绍、软件截图等处使用“通义千问” “通义听悟” 字样,并设置通义千问下载专区,在专区标题、专区内软件名称、图片等处使用“通义千问” 字样,与阿里云公司、 达摩院公司权利商标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涉案软件系由阿里云公司、达摩院公司提供,或被告1与阿里云公司、 达摩院公司具有授权合作等特定联系,侵害了阿里云公司、达摩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 被告1提供的部分APP系其封装阿里云公司官网链接制作而成,虽然相关APP下载安装完成后最终跳转至阿里云公司官方网站,但阿里云公司、达摩院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正式对外发布相关软件官方APP版本,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下载后的APP并不能完整体现阿里云公司、达摩院公司涉案软件,且该被诉侵权行为可能导致用户体验感及阿里云公司、达摩院公司案涉商标品质保障功能的降低。被告1提供下载的该等APP并非阿里云公司、达摩院公司涉案软件的官方APP,其在该等APP的名称、介绍等处使用案涉标识仍然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法院/案号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鄂01知民初481号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
合议庭 | 审判长 赵千喜 审判员 左 菁 人民陪审员 侯畅 | ||||||
法官助理 | 廖正国 | ||||||
书记员 | 张楚维 | ||||||
当事人 | 原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灯彩街1008号云谷园区1-2-A06室。 法定代表人:蔡英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琪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阿里巴巴达摩院(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16室。 法定代表人:周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琪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 ||||||
被告1:**。 被告2:**。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阿里巴巴达摩院(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阿里巴巴达摩院(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200000 元及维权合理费用 30360 元,共计 230360 元; 三、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运营的某大型软件资源平台官方网站连续十五日发布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阿里巴巴达摩院(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裁判时间 |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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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湖 北 省 武 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知民初481号
当事人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
法院认为
本院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