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昆山新维创电器有限公司、龚某其、王某、武前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法院/案号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苏民初2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
二审合议庭 | 审判长 晏 景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戴怡婷 | ||||||
法官助理 | 曹佳音 | ||||||
书记员 | 韩 阳 | ||||||
当事人 |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龚某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SELLSCHAF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维尔纳-冯-西门子路1号(Werner-von-Siemens-Str.1,80333Munich,Germany)。 授权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博士(Dr.NorbertMoritz)。 授权代表人:沃克玛·邦博士(Dr.VolkmarBonn)。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肖松(Dr.SongXia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
一审被告:昆山新维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友谊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武前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武前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
一审裁判结果 | 1.新维创公司、奇帅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生产和销售的洗衣机、产品包装、产品宣传册、合同文书、互联网页面上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名称; 2.奇帅公司、龚某其、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经济损失1亿元及合理开支163000元;新维创公司、武前志就上述款项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奇帅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治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未登载的,由一审法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奇帅公司负担; 4.驳回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 ||||||
涉案法条 | 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2013年《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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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
当事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
其他当事人述称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