顶格赔偿500万!云南法院严惩仿冒“沱茶”不正当竞争行为

2023-10-13 11:46

——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邹某驹与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包装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一案





案情介绍



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唛号7663的云南沱茶包装、装潢经过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上游企业的使用、销售等行为,已经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商品,其包装、装潢亦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的包装、装潢,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专用权利已经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云南涌鑫茶业有限公司、邹某驹仍然实施生产、销售与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装潢近似的商品,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下关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外观包装装潢。下关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一)案涉商品包装、装潢与其他同类茶叶商品的包装、装潢相比,在文字设计、色彩运用、图形线条及排列组合等方面已形成了鲜明的风格和显著的特征,其自1978年以来,经过长时间的持续使用、推广、销售等经营行为,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属于法律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二)就包装比对而言,本案原被告的包装均选择以相同的黄绿颜色色块、叶片状网格纹、白色对称分割等的方式形成商品包装的基本色调,均选择采用相同的文字、字母等元素搭配方式,元素排列布局基本一致,包装盒体均为部扁圆形柱体。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仅在细节上进行了调整,如颜色深浅、商标标识、企业名称等细节处存在细微差别,但上述调整并不因此对包装整体形象带来显著的区别,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的后果,构成实质相似。


(三)对于下关沱茶公司要求云南涌鑫公司、邹某驹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另考虑下关沱茶公司案涉被侵权商品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方式等因素以及下关沱茶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由云南涌鑫公司、邹驹赔偿下关沱茶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5,000,000元。




典型意义




(一)云南涌鑫茶业有限公司、邹驹在涉案外包装上的显著位置上使用的其曾抢注的商标“图片”已经被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已载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本案中,根据北京高院在已生效政判决书中的认定,被告使用的第20372962号“邹记Tuocha”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下关公司的唛号为7663的沱茶商品已经构成的特有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涉案“Tuocha”标识使用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突出位置,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重要识别特征,因此,涉案包装、装潢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下关公司对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二邹驹的第4072472号商标也已被宣告无效,不得以此对抗下关沱茶公司案涉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益。另,邹驹曾先后任职于中茶公司、茶苑公司,对于案涉包装、装潢及其历史沿革情况理应知晓,其将案涉包装、装潢的设计元素申请注册商标及作品登记,难言具有正当性。故二审法院对于云南涌鑫公司、邹驹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在销售商的的侵权责任成立后,即使其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诉讼费,


(二)本案是云南省知识产权审判(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类别)中较为少见的顶格赔偿(人民币500万元)案例,因为本案中云南涌鑫茶业有限公司、邹驹的关联公司在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的前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大量其侵权商品的销量证据及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印制证据,为人民法院保护在先权适用法定赔偿的顶格条款进行赔偿时奠定了基础,也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了法律保障,有益于鼓励和保护民族文化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对促进知识产权创新及保护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云01民初1910号

二审法院/案号

(2023)云民终 815 号

案由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包装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员   贺   茭

审 判 员   陈   姣

书记员

李东昊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林,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驹。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林,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裁判结果

、被告云南涌鑫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邹某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与原告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案涉沱茶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云南涌鑫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 支共计5,000,000元;

三、被告邹某驹对上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中的1,500,000元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求。

如果未按请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00元,由云南涌鑫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110元,由邹某驹负担17190元。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涉案法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 项、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判文书


云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民终 815 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跃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林,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驹。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林,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九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涌鑫公司)、邹某驹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关沱茶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 01 民初 191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经审理,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下关沱茶公司所主张的商品包装、装潢是否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首先,案涉商品包装、装潢与其他同类茶叶商品的包装、装潢相比,在文字设计、色彩运用、图形线条及排列组合等方面已形成了鲜明的风格和显著的特征,自1978年作为下关茶厂所生产的茶号为7663的云南沱茶包装、装潢使用以来,经过长时间的持续使用、推广、销售等经营行为,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结合该包装、装潢对应的茶号7663沱茶所荣获的众多荣誉,以及多次在博览会参展、网络媒体报道众多等事实,可以证明案涉包装、装潢在茶叶市场上生产、销售时间长、具有较高知名度,属于法律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其次,在卷证据显示,案涉包装、装潢可追溯的最初使用,即与下关茶厂所生产的茶号为7663的云南沱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之后长时间的经营行为中,该包装、装潢总体风格始终稳定,并始终与“下关茶厂”“茶号7663”“云南沱茶”等因素紧密关联,因此,应当认定案涉包装、装潢为“下关茶厂”“茶号7663”“云南沱茶”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当受到相应法律的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云南涌鑫公司、邹某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包装是否与下关沱茶公司所主张的包装构成相同或近似的问题。商品的包装由外形、图案、色彩、文字等要素组合而成,起到表现商品特色、传递商品信息、宣传商品、促进消费者区分和识别来源等作用。本案中,就包装比对而言(详见附图二):二者均选择以相同的黄绿颜色色块、叶片状网格纹、白色对称分割等的方式形成商品包装的基本色调,均选择采用相同的文字、字母等元素搭配方式,元素排列布局基本一致,包装盒体均为部扁圆形柱体。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仅在细节上进行了调整,如颜色深浅、商标标识、企业名称等细节处存在细微差别,但上述调整并不因此对包装整体形象带来显著的区别,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的后果,构成实质相似。(二)关于案涉商品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根据在卷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包装、装潢除部分文字内容、商标标识等细节存在细微变化外,一直沿用至今。商品包装、装潢系承载商誉和经营的一项财产性权利,下关茶厂作为该案涉商品包装、装潢的最先使用人和持续使用人,同时也是本案原告下关沱茶公司的前身以及当前的实际控股人,在无其他转让、许可等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下关沱茶公司对案涉商品包装、装潢权益当然进行承继,且该权属的认定已经另案即(2017)京0105民初74139号、(2018)京73民终2183号及(2020)京民申2207号生效裁判文书进行详细的评判及确认,一审在此不再赘述。对于云南涌鑫公司、邹驹主张其存在合法授权来源并无主观恶意的观点。经查,其一,云南涌鑫公司、邹驹基于案外人骏轩公司受让取得境外商标而具备合法授权的观点,在另案生效裁判中已经明确,“商标权具有地域性,该境外商标在我国境内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境外商标与案涉包装、装潢俯视图基本一致,但该境外商标权益与案涉包装、装潢权益系不同权益,骏轩公司受让取得该境外商标的行为以及后期的使用行为,并不产生继承及享有案涉包装、装潢权益的法律后果。法国人甘普尔(即坎浦勒)在欧洲经销云南普洱沱茶的行为,并不当然在我国产生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产品包装、装潢权益。在无明确约定或法律拟定的情况下,生产者的产品经过销售商或代理商流通市场后,该产品上的包装、装潢权益并不转移至销售商或代理商名下。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法国人甘普尔享有案涉包装装潢权益,骏轩公司亦不可能承继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益”,同理,云南涌鑫公司、邹驹的合法授权亦无权利基础。其二,关于云南涌鑫公司、邹驹主张具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的观点,首先,第4072472号注册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第12892371号注册商标“图片”并未案涉上进行规范使用。其次,根据云南涌鑫公司、邹驹提交的境外商标授权路径显示,邹驹在该授权路径的每个时间节点,均在参与授权的主体(即中茶公司、茶苑公司)中担任管理职务,其对于案涉商品包装、装潢的形成、产生、使用等历史沿革均有亲历的、直接的接触机会,对包装装潢的来源和权益归属等情况亦具备知晓的高度可能,作为云南涌鑫公司的创始人,邹驹在设立与原所在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新公司时,对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使用更应当尽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而现有在卷证据显示,邹驹以个人名义取得境外商标权的同时分别于2005年、2015年以个人名义将案涉商品包装、装潢的元素申请注册商标且以作者身份将案涉商品包装、装潢进行美术作品登记,并交由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公司使用,故,从主观故意上评判,云南涌鑫公司、邹驹主张的案涉权利来源并不具有正当性,因此,邹驹及云南涌鑫公司并不具备主观善意的前提,其该项抗辩观点亦不能成立。对于云南涌鑫公司、邹驹主张的重复诉讼的观点,经查,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等均与另案不同,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云南涌鑫公司、邹驹主张案涉包装、装潢产品系用于定牌加工并全部销往境外不会对国内权利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观点,因与在卷销售单据以及云南涌鑫公司经营范围等证据所呈现的事实不符,该项抗辩观点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云南涌鑫公司、邹驹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对于下关沱茶公司要求云南涌鑫公司、邹驹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下关沱茶公司要求云南涌鑫公司、邹驹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请,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鉴于下关沱茶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云南涌鑫公司、邹驹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下关沱茶公司案涉被侵权商品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方式等因素以及下关沱茶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由云南涌鑫公司、邹驹赔偿下关沱茶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5,000,000元。关于下关沱茶公司要求云南涌鑫公司、邹驹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因下关沱茶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云南涌鑫公司、邹驹的行为对下关沱茶公司产生了负面影响,且判令赔偿损失已经足以消除对下关沱茶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下关沱茶公司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案涉沱茶相近似包装装潢的商品;二、被告邹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与原告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案涉沱茶相近似包装装潢的商品;三、被告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00元;四、被告邹某驹对上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中的15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00元,由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110元,由邹某驹负担17190元。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云南涌鑫公司、邹某驹未提交新证据;下关沱茶提交新证据如下:1.《邹驹、元阳涌鑫、云南涌鑫关系图》;2.显示通过“企查查”网站查询到的云南涌鑫公司相关企业信息截图;3.《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构成图》。拟证明:1.邹驹与云南涌鑫公司、元阳涌鑫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云南涌鑫公司、元阳涌鑫公司属于关联公司。2.云南涌鑫公司自述邹驹为其创始人。3.下关沱茶公司承继享有下关茶厂对案涉包装装潢的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证据1系下关沱茶公司单方制作关系图,就邹驹、元阳涌鑫公司、云南涌鑫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及股东信息等需要根据所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认定,仅凭该份关系图无法确认三方关系。证据2为网页截图,经登录“企查查APP”查询,目前所显示对应页面与下关沱茶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不完全相同,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为下关沱茶公司单方制作的股权构成图,云南涌鑫公司、邹驹对其中所反映的股权变更、股权关系的真实性认可,沱茶公司提交该份证据主要是为证明其有权继下关茶厂对案涉包装装潢的权益,对其主张能否成立,本院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云南涌鑫公司、邹驹提出以下异议:第一,一审遗漏查明下关茶厂在改制及重组过程中,以生产经营性房屋、机械设备等实物入股,下关沱茶公司成立后,下关茶厂并未注销,现今仍保留法人地位。第二,一审未查明“7663”仅是该唛号诞生时的命名方式,并非所有唛号“7663”的沱茶产品均是由下关茶厂生产。第三,下关茶厂1979年至2006年期间获得的奖项的事实,与案涉包装装潢并无关联,一审不应将其作为本案事实进行认定。第四,对一审关于“经本院向该法院核实,当庭拆封的实物与下关沱茶公司当庭提交本院的实物一致”的表述不予认可。第五,对一审查明的“(二)其他证据载明的生产、销售行为”项下的事实不予认可,该部分事实所涉及的证据并非是云南涌鑫公司和邹驹提交,云南涌鑫公司和邹驹不予认可。第六,一审认定“据云南涌鑫茶业公司公示信息平台发布的简介记载,邹驹为该公司的创始人。”缺乏依据,云南涌鑫公司、邹驹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第七,一审认定“1979年4月25日,甘普尔在法国申请注册了案涉境外商标”有误,甘普尔在法国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是1978年6月6日,申请国际商标的时间是1979年4月25日。下关沱茶公司提出以下异议:一审遗漏查明邹驹申请注册的第1289237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提上述异议,主要涉及案涉包装、装潢权利归属的认定,以及云南涌鑫公司、邹驹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下关沱茶公司对案涉沱茶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享有权益?2.云南涌鑫公司、邹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构成不正当竞争,云南涌鑫公司、邹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下关沱茶公司对案涉沱茶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享有权益的问题

本案中,下关沱茶公司主张权益的“黄、绿色格纹圆扁盒”包装、装潢,1978年即由下关茶厂作为唛号为7663的云南沱茶的包装、装潢被启用,后一直被沿用。下关茶厂生产的云南沱茶先后荣获多项荣誉,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1994年,下关茶厂、中茶公司等五家单位共同发起设立云南下关沱茶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下关茶厂为主要发起人持股百分之七十以上。2004年,下关茶厂及其控股的云南下关沱茶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多元化股权改制和重组,后云南下关沱茶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等由新公司承继。下关沱茶公司作为下关茶厂、云南下关沱茶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的承继者,在无其他转让、许可等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下关茶厂对案涉包装、装潢的权益应由下关沱茶公司继承。2004年之后,下关沱茶公司持续不断生产使用案涉包装、装潢的产品。经过多年使用、广泛宣传,案涉包装、装潢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下关沱茶公司对案涉知名商品包装、装潢享有的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对案涉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在其作出的(2018)京73民终218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详细评判和认定,本院也已在(2023)云民终285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进行认定,在此不再赘述。二审中,云南涌鑫公司、邹驹就抗辩主张下关沱茶公司对案涉包装、装潢不享有权益提出以下理由,第一,下关沱茶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未反映案涉包装、装潢,不能证明下关沱茶厂为增加案涉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做出过贡献。本院认为,从下关沱茶公司提交的证书材料看,在下关茶厂经营时期,其所生产的云南沱茶获得多项荣誉,案涉黄、绿色格纹圆扁盒作为其中一款唛号7663的云南沱茶的包装、装潢被启用,并长时间固定使用于7663云南沱茶商品上。随着云南沱茶商品知名度的增加,附着于商品上的案涉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亦逐渐增强,实际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并指示商品提供者的作用。故在案多份荣誉证书能够反映下关茶厂对云南沱茶做出的贡献,在认定案涉包装、装潢权益的归属时,应将获奖情况作为一个考量因素。云南涌鑫公司、邹驹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云南涌鑫公司还提出,改制和重组后,下关茶厂主体并未注销至今依然存续,故下关沱茶公司不能从下关茶厂承继案涉包装、装潢的权益。如前所述,2004年多元化股权改制和重组已明确由改制和重组后的新公司即下关沱茶公司承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下关茶厂主体是否保留并存续并不影响之前在改制中已做出的安排。综上,云南涌鑫公司、邹驹关于下关沱茶公司不具有案涉包装、装潢权益的主张,二审不予采信。

二、关于云南涌鑫公司、邹某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一)云南涌鑫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云南涌鑫公司二审提出,云南沱茶公司未提交从公开渠道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不能证明云南涌鑫公司生产过带有案涉包装装潢的产品。

二审法院认为,下关沱茶公司提交的(2020)云昆国信证字第758号公证书载明,下关沱茶公司授权代表从天猫商城名为“邹记茶叶旗舰店”的网店购买到使用案涉黄、绿格纹圆扁盒包装、标注生产商为“云南涌鑫公司”的沱茶商品的事实,公证人员对下关沱茶公司在网上搜索商品、下单、付款、收货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在核对包裹订单编号、物流编号与下单购买商品时商家提供的相关信息一致情况下,对包裹内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被控侵权商品虽非本案一审法院昆明中院启封,但下关沱茶公司已明确说明是在其起诉元阳涌鑫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由审理该案的红河中院连同该案所涉侵权商品一并启封,昆明中院已就该事实和红河中院核对属实,且从外观上看,下关沱茶公司一审提交昆明中院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中的相应商品完全一致,由此可以确认下关沱茶公司本案提交的被控侵权商品购买自“邹记茶业旗舰店”。根据商品上标明的生产商信息,可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由云南涌鑫公司生产。云南涌鑫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二)云南涌鑫公司、邹某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云南涌鑫公司、邹驹未经下关沱茶公司许可,擅自在所生产的云南沱茶商品上使用与下关沱茶公司主张权利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该行为侵犯了下关沱茶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云南涌鑫公司、邹驹抗辩提出,其通过权利人骏轩公司对云南涌鑫公司、邹驹的授权与转授权,从而享有使用被控侵权包装、装潢的权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云南涌鑫公司、邹驹主张案涉包装、装潢于1979年4月25日由法国人甘普尔注册为国际商标,经长期经营、使用,该商标承载的商誉映射到了案涉包装、装潢上。该国际商标的所有人1993年变更为中茶公司,2000年变更为茶苑公司,2004年茶苑公司将该枚商标转让给骏轩公司,同时也将销售商品的业务转移给骏轩公司,故骏轩公司有权承继茶苑公司就案涉包装、装潢的权益。骏轩公司取得该商标后,持续出口、销售案涉知名商品,对案涉包装、装潢影响力的增加作出了重要贡献。基于上述事实,骏轩贸易公司对案涉包装、装潢享有权利。本院认为,虽然境外商标与案涉包装、装潢俯视图基本一致,但该境外商标权益与案涉包装、装潢权益系不同权益,骏轩公司受让取得该境外商标的行为以及后期的使用行为,并不产生继承及享有案涉包装、装潢权益的法律后果。法国人甘普尔在欧洲经销云南普洱沱茶的行为,并不当然在我国产生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产品包装、装潢权益。在无明确约定或法律拟定的情况下,生产者的产品经过销售商或代理商流通市场后,该产品上的包装、装潢权益并不转移至销售商或代理商名下。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法国人甘普尔享有案涉包装、装潢权益,骏轩公司亦不可能承继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益。云南涌鑫公司、邹驹关于骏轩公司享有案涉包装、装潢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其关于使用被控侵权包装、装潢具有合法权利来源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另外,云南涌鑫公司、邹驹还提出,案涉包装、装潢的设计要素中,多个标识已被邹驹注册为商标及登记为美术作品,邹驹有权使用案涉包装、装潢,亦可授权云南涌鑫公司使用。二审法院院认为,无论是邹驹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还是申请登记美术作品的时间,均晚于案涉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时间,且邹驹的第4072472号商标也已被宣告无效,不得以此对抗下关沱茶公司案涉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益。另,邹驹曾先后任职于中茶公司、茶苑公司,对于案涉包装、装潢及其历史沿革情况理应知晓,其将案涉包装、装潢的设计元素申请注册商标及作品登记,难言具有正当性。云南涌鑫公司、邹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云南涌鑫公司、邹驹还提出,其使用案涉包装、装潢系征得中茶公司的授权许可。本院认为,云南涌鑫公司、邹驹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合同的甲、乙双方均分别是云南涌鑫公司和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并非本判决简称为“中茶公司”的“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云南涌鑫公司、邹驹关于其使用被控侵权包装、装潢系获得中茶公司授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云南涌鑫公司、邹驹关于其使用案涉包装、装潢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关于云南涌鑫公司、邹某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云南涌鑫公司、邹驹侵犯了下关沱茶公司对案涉知名商品包装、装潢享有的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云南涌鑫公司、邹驹应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下关沱茶公司案涉包装、装潢相同及近似的包装、装潢。关于赔偿损失,下关沱茶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云南涌鑫公司、邹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认,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一审中,下关沱茶公司提交了云南涌鑫公司的《销售确认书》《出库销售单》《生产确认样单》《委托印刷加工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由邹驹签字的《购销协议》等证据。

云南涌鑫公司、邹驹以上述证据并非其所提交为由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院认为,下关沱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于另外两案诉讼中骏轩公司和元阳涌鑫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商品销售合同、委托印刷加工协议等合同材料上均盖有云南涌鑫公司的印章或是邹驹本人的签名,增值税发票亦显示由云南涌鑫公司开具。除不予认可的口头陈述外,云南涌鑫公司和邹驹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存在伪造或记载事实不真实。对云南涌鑫公司、邹驹提出的不应采信上述证据的观点,二审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显示,自2006年以来,云南涌鑫公司、邹驹大量生产、销售使用带有案涉包装、装潢的7663云南沱茶商品,商品数量多、销售范围广、货值金额高,侵权行为较为严重。综合考虑下关沱茶公司案涉商品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云南涌鑫公司、邹驹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下关沱茶公司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一审判决云南涌鑫公司赔偿下关沱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00元,以及邹驹对其中15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云南涌鑫公司、邹驹就赔偿金额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云南涌鑫公司、邹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110元,由邹驹负担17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灵


审 判 员   贺   茭


审 判 员   陈   姣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东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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