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邹某驹与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包装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一案
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唛号7663的云南沱茶包装、装潢经过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上游企业的使用、销售等行为,已经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商品,其包装、装潢亦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的包装、装潢,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专用权利已经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云南涌鑫茶业有限公司、邹某驹仍然实施生产、销售与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装潢近似的商品,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下关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外观包装装潢。下关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一)案涉商品包装、装潢与其他同类茶叶商品的包装、装潢相比,在文字设计、色彩运用、图形线条及排列组合等方面已形成了鲜明的风格和显著的特征,其自1978年以来,经过长时间的持续使用、推广、销售等经营行为,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属于法律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二)就包装比对而言,本案原被告的包装均选择以相同的黄绿颜色色块、叶片状网格纹、白色对称分割等的方式形成商品包装的基本色调,均选择采用相同的文字、字母等元素搭配方式,元素排列布局基本一致,包装盒体均为部扁圆形柱体。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仅在细节上进行了调整,如颜色深浅、商标标识、企业名称等细节处存在细微差别,但上述调整并不因此对包装整体形象带来显著的区别,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的后果,构成实质相似。
(三)对于下关沱茶公司要求云南涌鑫公司、邹某驹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另考虑下关沱茶公司案涉被侵权商品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方式等因素以及下关沱茶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由云南涌鑫公司、邹某驹赔偿下关沱茶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5,000,000元。
(一)云南涌鑫茶业有限公司、邹某驹在涉案外包装上的显著位置上使用的其曾抢注的商标“”已经被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已载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本案中,根据北京高院在已生效政判决书中的认定,被告使用的第20372962号“邹记Tuocha”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下关公司的唛号为7663的沱茶商品已经构成的特有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涉案“Tuocha”标识使用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突出位置,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重要识别特征,因此,涉案包装、装潢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下关公司对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二邹某驹的第4072472号商标也已被宣告无效,不得以此对抗下关沱茶公司案涉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益。另,邹某驹曾先后任职于中茶公司、茶苑公司,对于案涉包装、装潢及其历史沿革情况理应知晓,其将案涉包装、装潢的设计元素申请注册商标及作品登记,难言具有正当性。故二审法院对于云南涌鑫公司、邹某驹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在销售商的的侵权责任成立后,即使其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诉讼费,
(二)本案是云南省知识产权审判(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类别)中较为少见的顶格赔偿(人民币500万元)案例,因为本案中云南涌鑫茶业有限公司、邹某驹的关联公司在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的前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大量其侵权商品的销量证据及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印制证据,为人民法院保护在先权适用法定赔偿的顶格条款进行赔偿时奠定了基础,也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了法律保障,有益于鼓励和保护民族文化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对促进知识产权创新及保护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审法院/案号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云01民初1910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云民终 815 号 | ||||||
案由 |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包装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 | ||||||
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沈 灵 审 判 员 贺 茭 审 判 员 陈 姣 | ||||||
书记员 | 李东昊 |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林,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驹。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林,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被告云南涌鑫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邹某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与原告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案涉沱茶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云南涌鑫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 支共计5,000,000元; 三、被告邹某驹对上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中的1,500,000元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求。 如果未按请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00元,由云南涌鑫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110元,由邹某驹负担17190元。 |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 ||||||
涉案法条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 项、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
裁判文书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审理经过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下关沱茶公司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案涉沱茶相近似包装装潢的商品;二、被告邹某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与原告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案涉沱茶相近似包装装潢的商品;三、被告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00元;四、被告邹某驹对上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中的15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00元,由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110元,由邹某驹负担17190元。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裁判结果
审 判 长 沈 灵
审 判 员 贺 茭
审 判 员 陈 姣